近日,经山东省政府同意,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分六章、二十条,包括总则、职责分工、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资金保障和附则。
《管理办法》明确了运维管理要求,特别是第三方专业机构运维管理要求,主要包括设施停运、改建、迁移、拆除、废弃管理要求。提出了设施分类管理要求,对规模较大、相对集中、运行维护要求较高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依法依规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因设备故障等不可预见因素停运的,应在设施停运后5个工作日内,明确停运原因、停运时限及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因检修保养、改造升级等停运的,应在设备停运前,将停运原因和停运时限等向县级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报备。改建、迁移、拆除、废弃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县级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在以上程序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管理平台上更新。
《管理办法》提出了设施分类管理要求。首次明确对规模较大、相对集中、运行维护要求较高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依法依规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对规模较小、分布较零散、简便易维护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组织运行维护。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运维管理平台,探索采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电监控措施,提升信息化监管能力。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年4月2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9日)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3月14日
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改善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以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指农村居民生活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产生的污水,不包括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和医疗机构废水等。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构)筑物、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集中处理设施和分散处理设施。
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群众监督、因地制宜、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鼓励采取专业化、规模化、一体化、市场化运作方式,实现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如需排放的,需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3693—2019)有关要求。鼓励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组织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国家部署,明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政策。
省财政部门支持引导各地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保障。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强化农村厕所粪污治理,健全完善改厕后续管护长效机制。
省水利部门负责推进农村供水保障工作。
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统筹推进,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民群众积极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护和监督,加强对简便易维护处理设施的自我管理和使用。
省自然资源部门指导各地做好新建、改造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土地指标保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监督,确定市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市级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进行业务管理。市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任主体,负责确定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设施运维管理协调机制,建立运维管理、监督指导、经费管理等制度,保障运维管理经费。
县级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更新改造、业务指导等工作,因地制宜选择运行维护管理模式,依法依规确定运行维护单位,督促运行维护单位按要求对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周边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责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接受群众监督。县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属地管理和保护工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要求,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运行维护单位按要求对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巡查、检查、维修、监督等,引导村民自觉做好户内收集系统管护,及时清理周边环境卫生等。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运维管理平台,探索采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电监控措施,提升信息化监管能力。
对规模较大、相对集中、运行维护要求较高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如采用建设集中污水处理站、集中生态处理、集中拉运、建设小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等方式的,依法依规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对规模较小、分布较零散、简便易维护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组织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的,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与第三方专业机构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定运维服务内容和期限、出水水质要求、运维费用收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采用集中拉运方式的,要明确拉运车辆及过程监管要求等,确保拉运过程闭环管理。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除紧急情况外,因设备故障等不可预见因素停运的,应在设施停运后5个工作日内,明确停运原因、停运时限及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因检修保养、改造升级等停运的,应在设备停运前,将停运原因和停运时限等向县级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报备。县级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在山东省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管理平台上更新设施停运等运行信息,上传整改方案,及时线上销号。因运行维护管理不当,对其他工程或水体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及时维修、恢复,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改建、迁移、拆除、废弃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县级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在以上程序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管理平台上更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对各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五条鼓励各市、县(市、区)探索将日处理规模100吨及以上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数字乡村建设,通过电量、流量或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实时监管。
第十六条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指导评估。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落实地方财政事权,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给予必要保障。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保障设施长效运行。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运维经费监管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2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