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山东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将排放标准分为A标准、B标准、C标准、D标准和E标准。其中中A标准的多个常规指标除TN外都达到了Ⅳ类水标准,COD:30mg/L,氨氮:1.5mg/L,TP:0.3mg/L,TN:10mg/L,排放指标达到了准Ⅳ类水标准(注:“准Ⅳ类”标准指的是污水中常规指标除总氮外均达到地表水Ⅳ类标准)。要求所有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A标准。并且规定了最大的排放限值(瞬时值),但是瞬时值部分标准比一级A还高!
前言
本文件根据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在执行本文件规定的排放限值的过渡期内,执行山东省《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3416)的有关要求。
本文件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出。
本文件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文件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年**月**日批准。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文件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HJ 91.1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8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28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 978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处理(试行)
HJ 1083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水处理
DB37/T 2463 山东省污水排放口环境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DB37/ 3416 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3.1 城镇污水处理厂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来源:GB 18918—2002,3.2]
3.2 城市污水处理厂 urban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对进入城市(包括县城)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3.3 其他城镇污水处理厂 other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除城市污水处理厂以外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4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 new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且未开工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5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 existing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且已开工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城镇污水处理厂分别执行表1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分为A标准、B标准、C标准、D标准和E标准。
4.1.1所有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A标准。
4.1.2位于DB 37/3416.1规定的南四湖东平湖流域范围内的其他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建设时间、设计规模和排污口所在区域,分别执行B标准、C标准、D标准和E标准。
a) 对于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位于重点保护区域的,执行B标准;位于一般保护区域的,执行C标准。
b) 对于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大于等于3000m3/d的,执行C标准;设计规模大于等于500m3/d且小于3000m3/d的,执行D标准;设计规模小于500m3/d的,执行E标准。
4.1.3位于DB 37/3416.1规定的南四湖东平湖流域范围外的其他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设计规模,分别执行D标准和E标准。
a) 设计规模大于等于500m3/d的,执行D标准;
b) 设计规模小于500m3/d的,执行E标准。
表1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日均值)单位为mg/L
序号 | 项目 | A标准 | B标准 | C标准 | D标准 | E标准 | |
1 | 化学需氧量(COD) | 30 | 40 | 50 | 50 | 60 | |
2 | 氨氮(NH3-N) | 1.5(3) | 3(5) | 4(6) | 5(8) | 8(15) | |
3 | 总氮(以N计) | 10(12) | 10(12) | 12(15) | 15 | 20 | |
4 | 总磷(以P计) | 0.3 | 0.3 | 0.5 | 0.5 | 1 | |
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执行括号内的排放限值。 |
表2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瞬时值)单位为mg/L
序号 | 项目 | A标准 | B标准 | C标准 | D标准 | E标准 |
1 | 化学需氧量(COD) | 50 | 60 | 75 | 75 | 90 |
2 | 氨氮(NH3-N) | 4(6) | 6(10) | 8(12) | 10(15) | 15(20) |
3 | 总氮(以N计) | 15 | 15 | 20 | 20 | 25 |
4 | 总磷(以P计) | 0.5 | 0.5 | 1 | 1 | 1.5 |
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执行括号内的排放限值。 |
4.2 本文件中未规定的其他基本控制项目排放浓度限值,设计规模大于等于500m3/d的执行GB 18918一级A标准和DB 37/3416标准;设计规模小于500m3/d的执行GB 18918一级B标准。其他控制项目排放浓度限值执行GB 18918和DB 37/3416标准。
4.3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中用作再生水回用且不进入地表水体的,执行相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水质标准或行业相关回用水要求。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采样点
5.1.1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口设置应该满足DB37/T 2463的要求。
5.1.2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建立厂内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开监测结果。
5.1.3 污染物监测频次按HJ 1083、HJ 819等有关规定执行。
5.1.4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5.1.5 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应按HJ 91.1、HJ 493、HJ 494、HJ 495等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日均值的测定,采样频次应按HJ 91.1的规定执行,对混合样进行分析测试;按HJ 91.1规定不能测定混合样的项目,应对24h内每次取样进行分析测试,以其算术平均值计。对于瞬时值的测定,应按HJ 91.1规定采集瞬时水样,并对其进行分析测试。
5.2 分析方法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3执行。本文件发布实施后,国家发布的其他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如适用于本文件,也可采用该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表3 水污染物测定方法
序号 | 污染物项目 | 方法标准名称 | 方法标准编号 |
1 | 化学需氧量(COD) |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 HJ 828 |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 HJ/T 399 | ||
2 | 氨氮(NH3-N)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 HJ/T 195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 HJ 537 |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 HJ 535 |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 HJ 536 |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 HJ 666 |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 HJ 665 | ||
3 | 总氮(以N计) |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 HJ 668 |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 HJ 667 | ||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 HJ/T 199 | ||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 HJ 636 | ||
4 | 总磷(以P计) |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 GB 11893 |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 HJ 671 | ||
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 HJ 670 |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执行时间
6.1.1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
6.1.2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厂最晚执行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其他城镇污水处理厂最晚执行时间为2026年3月31日。
6.2 实施监督
6.2.1 本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2 在本文件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严于本文件的,按相应的排放限值或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