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9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自然资源局:
现将《河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加快建立运维管护长效体制机制,明确责任部门、运维主体、资金渠道和监督管理办法,确保现有设施管起来、运转好。鼓励对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委托第三方开展专业化运行维护。
二、要审慎建设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之前要深入调研、充分论证,除乡镇政府所在地村庄、中心村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外,原则不鼓励新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三、要坚持“先建机制后建设施”,运维管护和资金保障不到位的,不得新上污水处理设施。要坚持以城带乡,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运维服务向农村延伸,鼓励推进城乡融合、建运一体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
四、各地要逐步加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资金投入力度,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探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利用好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贷款等融资渠道,不断强化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资金保障。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11月15日
河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提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管辖范围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炊事、洗涤、洗浴等活动产生的污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和畜禽养殖废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并处理的设施,具体分为污水收集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污水收集系统分为户用收集系统和公共收集系统,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分散处理设施和集中处理设施。户用收集系统指收集农户房屋和院内生活污水的设施,包括户用排水管、隔油池、化粪池、接户管、接户井及户用抽粪设备等。公共收集系统指对农户污水统一收集的设施,包括排水管、检查井、提升泵站及吸污车等。分散处理设施指将单户或多户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后进行处理的设施,分为户用处理设施和多户处理设施。集中处理设施指将村庄或一定范围内的农户污水收集后进行集中处理的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达到设计年限、长期闲置、遭受不可抗力损坏严重而无法正常使用,经评估后无改造价值的设施,由设施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有序退出。各地市有明确退出规定的,按照现行规定执行。退出完成后 15 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户内污水进入公共收集系统前应设置接户井,接户井及以前为户用收集系统,接户井后为公共收集系统。公共收集系统和集中处理设施由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维管理。户用收集系统和分散处理设施原则上由村民自行维护,也可根据农户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由当地统筹安排,委托运行维护单位加强检修或指导农户进行维护。
第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以“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属地为主、职责明确、注重实效”为原则,以“管理有序、设施完好、水质达标、运行稳定”为目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指导工作,并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发展改革委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落实农村生活污水建设项目简易审批政策。省财政厅负责督促指导县(市、区)财政部门健全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保障机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厕所粪污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指导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和运维服务向村庄延伸覆盖,提升以城带乡能力。省自然资源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有关政策,合理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地。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结合本地实际,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明确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落实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建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乡镇、村级组织、农户、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鼓励各县(市、区)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建设和运行维护一体化实施主体或业主单位。
第九条 县(市、区)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工作,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考核评估办法。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具体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或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要求,做好镇级自管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定年度运行维护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督促村级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要求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巡查、检查、监督等工作,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居)民做好户用收集系统和分散处理设施运行管护,引导督促新建农房污水有效收集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劝阻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或危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上级部门报告。村(居)民应做好户用收集系统和分散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确保不影响公共收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参与监督公共收集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上报。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内容应包括污水收集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公共收集系统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内容包括运行评估、日常巡检、维修养护、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记录、安全与应急管理等。户用收集系统和分散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内容包括日常检查、维修养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分布、规模、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运行维护单位。对于规模较大、分布较集中、工艺运行维护要求较高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 单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统一运行维护。对于规模较小、分布较零散、工艺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可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自行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运行维护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规章制度、安全与应急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要求配置相应的运行维护能力,做好安全防护、疫情、汛情等突发事件防范与应急处置,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定期对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出水水质执行河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1820-2019)要求。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委托方报告。处理设施出现故障而导致出水水质不稳定达标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向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报告,且在 48 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和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报备,并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整修。
第十五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应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包括双方名称、运行维护服务范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期限及服务内容,以及运行维护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第三方专业机构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六条 对于采用自行运行维护管理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自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加强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服务,对具体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管护人员开展培训,提高管护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者运行维护单位通过物联网、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建立统一信息管理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一定规模以上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水量、用电量等反映设施运行情况的指标进行在线监控,与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联网,提高监管效率。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预测资金需求(含出水水质监督性监测费用),合理安排年度资金预算,逐步探索构建政府、村集体、村(居)民共同分担付费机制,保障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付费”原则,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缴费制度,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承受能力、污水治理成本、农村居民意愿等因素,合理确定缴费水平和标准。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加强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应至少抽查 1 次本辖区内各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状况,抽查比例不低于20%。对于发现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通报批评或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和无改造价值设施处置情况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要上报至市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对其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考核。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自行运行维护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当地党委和政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干部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在村内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设施出水执行标准、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